日期:2013-12-16 11:26
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