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意见(全文)
日期:2012-07-09 10:49
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限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擅自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不符合
15/25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07/11 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