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3-06-08 13:40
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使用过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管理,实现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养殖场,列入黑名
2/15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07/11 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