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3-06 14:32
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 公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