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12-20 10:5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
七、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牡丹区某熟食店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案
2024年9月27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管局对某熟食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