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11-01 11:02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9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经营部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带肉眉骨)案
2024年7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在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带肉眉骨未张贴检疫证明。经立案调查,2024年7月13日,当事人从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预包装带肉眉骨10件(10袋/件,每袋1Kg),该产品未经检疫,涉案货值金额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