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3-13 17:00
)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不得再申请和执行远洋渔业项目。
(四)删去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