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8-02 17:01
和使用的管理。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