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8-02 17:01
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供动物检疫申报点专用场所,或者未配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