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6-30 16:13
条 生产家畜遗传材料的《许可证》,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执行。
第九条 只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改良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遗传材料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保存遗传材料的场所,相应的遗传材料保存、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