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2-05-31 15:09
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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