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3-16 09:43
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