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1-28 19:07
,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