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1-06 15:27
第二十二条【歇业、停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证书注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注销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限制条款】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发改委2019年第15号令)规定,不再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