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11-08 16:24
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备案的车辆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
(一)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信息的;
(二)从事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