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征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10-08 17:05
定,持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或者目的地饲养场(户)、屠宰厂(场)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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