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10-08 17:05
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屠宰厂(场)落实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经屠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对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二)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