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10-08 17:05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休息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