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9-07 16:59
第二章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收集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布局、养殖量和死亡量等因素,指导建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体系,合理布设收集(暂存)点,明确管理责任。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收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明确各方责任,做好数据统计上报和监管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收集(暂存)点设立要求】设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统筹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