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
日期:2012-11-22 10:15
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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