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10-14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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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屠宰的。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并执行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出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查验登记凭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厂(场)点时应当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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