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日期:2020-10-14 17:17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出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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