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10-14 17:17
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