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7-15 09:42
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
监测期自批准兽药生产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兽药的生产工艺、质量、注册标准可行性、稳定性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评审中心报告。申请人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兽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农业农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