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8号)
日期:2020-01-02 10:54
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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