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1-02 10:54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