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1-28 15:58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未经产地检疫或染疫的畜禽的;
(二)屠宰已经死亡的畜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