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1-28 15:58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贸市场活禽代宰点为消费者代宰其自食的活禽,以及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