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1-28 15:58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