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1-28 15:58
止贩运病死畜禽或疑病畜禽,禁止贩运无畜禽标识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畜禽。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检验检疫、卫生、环保、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对涉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屠宰、加工、储存、餐饮、市场销售等各环节开展联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