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
日期:2017-06-14 16:40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或者责成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
  由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查处的结果报送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碍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猪屠宰厂(场),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
8/15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07/10 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