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09 16:59
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