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09 16:59
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十一、增加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