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09 16:59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