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5-06-25 10:41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执行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共同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