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12-17 09:51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