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4-05-29 09:28
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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