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4-05-29 09:28
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
  (七)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农牧部门处罚内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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