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4-05-29 09:28
、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五条(养殖备案)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户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防疫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出售畜禽,至少提前1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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