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02-09 13:56
有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