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可依畜禽养殖问题突出
《条例》颁布之前,我国还没有国家层面上专门的农业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无法可依,仅有原环保总局2001年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但是效力有限。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个别条款涉及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但这些条款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而与此局面相悖的,是禽畜养殖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农业部负责人介绍,我国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农村环境保护统筹协调不够,有的地方为追求增加畜禽养殖量,盲目建设畜禽养殖场,导致局部地区环境不断恶化;其次,畜禽养殖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不明确,目前有关环保规定没有体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特殊需要,没有考虑不同规模畜禽养殖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过于笼统,致使大量养殖者未切实履行环保义务;此外,还存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所以有必要制定出台《条例》,才能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提供法制保障。”农业部负责人介绍。
强化管控合理布局养殖规模
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生产布局、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是实现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和加强环境保护“双赢”的前提和基础。
对此,《条例》明确,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畜禽养殖生产,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定污染防治目标、任务。
同时,还要求地方政府通过划定禁养区、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措施,对不合理的生产布局进行调整,并对整治中遭受损失的养殖者依法予以补偿。
分类管理明确养殖主体责任
我国畜牧业养殖规模不一、情况多样,要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针对性、可行性,无疑需要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不同规模养殖者的污染防治责任。
为此,《条例》进行了四个层面的分类:考虑到我国的畜牧业发展相对较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形势又比较严峻的现实,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养殖场、养殖小区,并要求省级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同时明确牧区放牧养殖不适用《条例》;对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条例》规定可以不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对于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之外的其他养殖户,要求采取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还规定要由市、县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有针对性确保环评科学合理
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为确保环境影响评价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减轻养殖者的经济负担,《条例》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
一是只要求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养殖场、养殖小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二是限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三是要求地方政府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给予补助。
综合利用达到少排放零排放
长期以来,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非但得不到合理利用,反而形成环境污染,如何改变这个困局?
对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在进行综合利用前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配套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二是要求在综合利用过程中考虑土地的消纳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并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恶臭和废弃物渗出、泄漏。三是要求经综合利用后仍有未完全消纳的畜禽养殖废弃物需要向环境排放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为此,《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税收、资金、运力、价格等方面的支持措施,来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及其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