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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2022-08-18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内容摘要: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41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鲁牧计财发〔2020〕20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是指: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死胎、木乃伊胎等;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以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为目标,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的原则。

以县(市、区)范围内统一收集为核心,推动建立集中收集处理为主,布局合理、覆盖全面、运转高效、长久稳定的收集处理体系。鼓励跨县级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四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主管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对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派驻监管人员,不断健全监管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六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严格按规定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或者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当地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动物防疫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畜禽屠宰场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应当按照防疫要求科学设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移交点,指定专门的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收集,或主动送至收集点,并做好清洗消毒;24小时内无法送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暂存措施;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等信息。


第三章 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十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收集、转运、处理各环节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支持无害化处理实施主体建设专用运输车辆洗消车间,对现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点和专用运输车辆进行提档升级。

第十一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清洗消毒、人员防护、生物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制度。

第十二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行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并与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进行有效对接。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转运、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病死畜禽收集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相关材料信息,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严禁出现跑冒滴漏现象。鼓励配备满足自动投料、自动卸料需要,并分别与收集点、移交点的自动提升装置、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原料仓相匹配的装卸设备。

(三)配备能够接入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跨县域收集转运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带有冷藏功能,还应随车配备以车载动力为电源的冲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养殖场所及主要交通干线、饮用水源地。满足供水、供电的要求,方便转运车辆进出。

(二)布局:收集点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场地面积满足运输车辆作业及停放要求。收集点房屋宜采用轻钢结构或砖混结构,防水、防渗、防鼠、防盗。地面、墙壁应有良好的防渗透性能,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设施设备:规范建设消毒池,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进出车辆和人员均应消毒。收集、移交、冷藏等设施设备应遵循便捷、配套、自动化操作的原则。配备与转运车辆相匹配的提升装载设施设备,尽量避免收集人员与病死畜禽直接接触。冷库容积应与收集规模相适应,实行封闭管理。配备盛装病死畜禽的专用容器或包装袋。规范建设与收集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收集设施。配备消毒设备,包括高压冲洗机、喷雾消毒机等,对暂存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消毒。出入口及冷库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位点≧2个),对病死畜禽收集过程进行监控。

(四)管理:建立病死畜禽收集、受理登记、转运、处理、安全防护、疫情报告、清洗消毒、产物销售登记、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安全生产、人员防护管理等制度。规范填写收集登记、转运交接、消毒等记录。

第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十七条 跨县域收集转运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县应当与受委托县建立监管协作机制,消除监管盲区,建立病死畜禽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工作机制。

强化收集点和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专用车辆管理,建立收集转运制度,按照合理的规划路线直接转运至毗邻县(市、区)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不得跨县域转运至毗邻县(市、区)的收集点,不得跨县域转运至其他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未经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转运途中卸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运输车驶离收集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前应当对车轮以及车厢外部进行清洗和消毒。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运输车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当及时清理渗漏物,严格消毒;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运输车卸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后,应当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模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坚持自建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畜禽或病害畜禽产品自行处理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规模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自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区应当位于企业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向,与其生产区、办公区保持防疫安全距离,设置防疫缓冲隔离带,处理区布局应满足动物防疫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模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自行处理的,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规定要求。规范建设消毒池、消毒通道等,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设备,包括高压冲洗机、喷雾消毒机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洗消车间。配备专用病死畜禽运输车辆,不得用于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运输记录等信息。配备可接入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管理的视频监控设备(监控位点≧2个),做到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进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出场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集、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卫生消毒、人员防护、安全生产和其他责任事故应急处理、产物销售登记等管理制度。同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定期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运输、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动物防疫要求,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并在工作时采取必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体检,患有开放性伤口,以及其他相关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建立完善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组织制定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定期派员到畜禽养殖场(户)、畜禽屠宰企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厂等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做好收集、处理、消毒、人员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申领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动物防疫补助经费)的,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为两年以上,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为三十天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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