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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2-05-31      来源:贵州人大官网    
 
内容摘要:《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5日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三)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四)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五)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六)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并承担动物防疫监督相关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重大疫情风险评估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以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相关科研院校、动物诊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的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饲养动物的个人,不具备自行实施动物免疫条件的,应当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集中强制免疫措施和疫病检测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经监测或者检测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免疫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
  饲养人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犬牌。养犬登记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鼓励有条件的市州运用大数据对免疫档案进行管理。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场地、设施设备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清洗、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当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疫、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二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教学、药用、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第二十五条  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监督屠宰厂(场、点)做好动物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官方兽医查验合格。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将运达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场所等的经营者,应当对入场动物、动物产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或者检疫标志。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入场。
  第二十八条  销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明示制度,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方案,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条  实行病死动物集中无害化处理制度。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点)、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从事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场地、设施设备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市场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清洗、消毒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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