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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信息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2年第2期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备案信息变更的规定。
  【释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承担备案变更的义务,即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变更实施监督,发现其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义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食品进口商应通过商务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运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的情况;主管部门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商的监管情况;向中国出口的相关食品符合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签订的双边议定书的情况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是否按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生产,原料、辅料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抽取相关产品的样品,送至有资质实验室检验,相关检验结果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后,方可向中国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的监督检查规定。
  【释义】海关有对食品进口商实施自主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主要审核食品进口商建立审核制度、开展审核活动的情况。食品进口商对海关进行的监督检查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制度的规定。
  【释义】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海关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负有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入境检疫的规定。
  【释义】对进口食品实施入境检疫是国际通行做法。《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明确,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检疫审批管理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进口食品现场查验要求的规定。
  【释义】根据《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权力,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查验要求主要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场查验人员根据海关制定的相关查验工作指南进行操作。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二、三款明确了进口鲜冻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标识的要求。
  进口水产品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的,必须按本条要求逐项落实。
  进口水产品非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包括用作加工原料、复出口)的,可以托盘、集装箱和运输船舱作为独立包装单位标注本条各项信息。
  运输船、捕捞船和加工船是指有冷冻功能的渔船。
  对于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定义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或者认可场所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大宗散装进口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结果及其处置的规定。
  【释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附件1明确,合格评定程序是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海关依照国际规则和中国法律对进口食品开展合格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海关根据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的结论对进口食品实施处置,即准予进口、销毁退运、技术处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 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依法对进口食品采取逐级加严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直属海关需由海关总署授权后方可实施相关措施。其中,监督抽检比例的调整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具体产品,也可针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企业,还可以针对某个特定的进口食品原产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根据本条所列情形及时开展风险评估,依法决定是否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该措施可针对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种类食品、特定境外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 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
  一、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
  相关企业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保证其输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调整(降低)监督抽检比例,直至恢复正常。
  二、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
  1.出口国通过制定并实施针对风险因素的预防措施,有效消除或降低风险。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确认其预防性措施有效,能够保证输华食品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食品进口商可以不再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品检验报告。
  2.或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不再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品检验报告。
  三、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
  对于被实施暂停或禁止进口食品控制措施的国家(地区),该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应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其输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并向海关总署提出恢复出口申请。海关总署经风险评估,确认其风险控制措施有效,能够保证输华食品安全,可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视情况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召回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食品进口商一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主动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自主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将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未完待续】
关键词:进出口食品 安全管理办法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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