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T 473—2016 绿色食品 畜禽卫生防疫准则
信息来源:《肉业产业资讯》
发布日期: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8年第5期
代替NY/T 473—2001,NY/T 1892—2010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NY/T 473—2001《绿色食品 动物卫生准则》和NY/T 1892—2010《畜禽饲养防疫准则》。与NY/T 473—2001和NY/T 1892—2010相比,除编辑性修改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增加了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应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兽医场所,并具备常
规的化验检验条件;
——增加了畜禽饲养场免疫程序的制定应由执业兽医认可;
——增加了畜禽饲养场应制定畜禽疾病定期监测及早期疫情预报预警制度,
并定期对其进行监测;
——增加了畜禽饲养场应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提供稳定的兽医技术服务;
——增加了猪不应患病种类——高致病性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
——增加了对有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基地和无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基地2种类别
的畜禽屠宰场的卫生防疫要求。
本标准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农业部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天津农学院、青岛农业大学、黑龙江五方种猪场。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思俊、王玉东、宋建德、张志华、张启迪、李雪莲、曹旭敏、陈倩、王恒强、曲志娜、王娟、李存、洪军、王君玮。
本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NY/T 473—2001;
——NY/T 1892—201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的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屠宰。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有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 18596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22569 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
NY/T 388 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NY/T 391 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质量
NY 467 畜禽屠宰卫检疫规范
NY/T 471 绿色食品 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
NY/T 472 绿色食品 兽药使用准则
NY/T 1167 畜禽场环境质量及卫生控制规范
NY/T 1168 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NY/T 1169 畜禽场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NY/T 1340 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NY/T 1341 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NY/T 1569 畜禽养殖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通则
NY/T 2076 生猪屠宰加工场(厂)动物卫生条件
NY/T 2661 标准化养殖场 生猪
NY/T 2662 标准化养殖场 奶牛
NY/T 2663 标准化养殖场 肉牛
NY/T 2664 标准化养殖场 蛋鸡
NY/T 2665 标准化养殖场 肉羊
NY/T 2666 标准化养殖场 肉鸡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动物卫生
为确保动物的卫生、健康以及人对动物产品消费的安全,在动物生产、屠宰中应采取的条件和措施。
3.2 动物防疫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3.3 执业兽医
具备兽医相关技能,取得国家执业兽医统一考试或授权具有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和乡村兽医。
4 畜禽饲养场卫生防疫要求
4.1 场址选择、建设条件、规划布局要求
4.1.1 家畜饲养场场址选择、建设条件、规划布局要求应符合NY/T 2661、NY/T 2662、NY/T 2663、NY/T 2665的要求;蛋用、肉用家禽的建设条件、规划布局要求应分别符合NY/T 2664和NY/T 2666的要求。
4.1.2 饲养场周围应具备就地存放类污的足够场地和排污条件,且应设立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4.1.3 场区入口应设置能够满足运输工具消毒的设施,人员入口设消毒池,并设置紫外消毒间、喷淋室和淋浴更衣间等。
4.1.4 饲养人员、畜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运转应分别采取不交叉的单一流向,减少污染和动物疫病传播。
4.1.5 畜禽饲养场所环境质量及卫生控制应符合NY/T 1167的相关要求。
4.1.6 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a)应选择水源充足、无污染和生态条件良好的地区,且应距离交通要道、
a)城镇、居民区、医疗机构、公共场所、工矿企业2 km以上,距离垃圾处理场、垃圾填埋场、风景旅游区、点污染源5 km以上,污染场所或地区应处于场址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b)应有足够畜禽自由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充分保障动物福利;
c)生态、大气环境和畜禽饮用水水质应符合NY/T 391的要求;
d)应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兽医场所,并具备常规的化验检验条件。
4.2 畜禽饲养场饲养管理、防疫要求
4.2.1 畜禽饲养场卫生防疫,宜加强畜禽饲养管理,提高畜禽机体的抗病能力,减少动物应激反应;控制和杜绝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建立“预防为主”的策略,不用或少用防疫用兽医。
4.2.2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NY/T 1569的规定执行;建立畜禽饲养场卫生防疫管理制度。
4.2.3 同一饲养场所内不应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畜禽的饲养密度、通风设施、采光等条件宜满足动物福利的要求。不同畜禽饲养密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不同畜禽饲养密度要求
畜禽种类 | 饲养密度 | |
蛋禽 | 后备家禽 | 10只/m2~20只/m2 |
产蛋家禽 | 10只/m2~20只/m2(平养) | |
10只/m2~15只/m2(笼养) | ||
肉禽 | 商品肉禽舍 | 20kg/m2~30kg/m2 |
猪 | 育肥猪 | 0.7 m2/头~0.9 m2/头(≤50kg) |
1 m2/头~1.2 m2/头(>50kg,≤85 kg) | ||
1.3 m2/头~1.5m2/头(>85kg) | ||
仔猪(40日龄或≤30kg) | 0.5 m2/头~0.8m2/头 | |
牛 | 奶牛 | 4m2/头~7m2/头(栓系式) |
3m2/头~5m2/头(散栏式) | ||
肉牛 | 1.2m2/头~1.6m2/头(≤100kg) | |
2.3 m2/头~2.7m2/头(>100kg,≤200 kg) | ||
3.8m2/头~4.2 m2/头(>200kg,≤350 kg) | ||
5.0m2/头~5.5m2/头(>350kg) | ||
公牛 | 7m2/头~10m2/头 | |
羊 | 绵羊、山羊 | 1m2/头~1.5m2/头 |
羔羊 | 0.3m2/头~1.5m2/头 |
4.2.4 畜禽饲养场应建立健全整体防疫体系,各项防疫措施应完整、配套、实用。畜禽疫病监测和控制方案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执行。
4.2.5 应制定合理的饲养管理、防疫消毒、兽药和饲料使用技术规程;免疫程序的制定应由执业兽医认可,国家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应按照国家的相关制度执行。
4.2.6 病死畜禽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和处置应符合GB 16548的要求,畜禽饲养场粪便、污水、污物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NY/T 1168及国家环保的要求,处理后饲养场污物排放标准应符合GB 18596的要求;环境卫生质量应达到NY/T 388、NY/T 1169的要求。
4.2.7 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的饲养管理和防疫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a)宜建立无规定疫病区或生物安全隔离区;
b)畜禽圈舍中空气质量应定期进行监测,并符合NY/T 388的要求;
c)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NY/T 471的要求;
d)应制定畜禽圈舍、运动场所清洗消毒规程,粪便及废弃物的清理、消毒规程和畜禽体外消毒规程,以提高畜禽饲养场卫生条件水平;消毒剂的使用应符合NY/T 472的要求;
e)加强畜禽饲养管理水平,并确保畜禽不应患有附录A所列的各种疾病;
f)应制定畜禽疾病定期监测及早期疫情预报预警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监测;在产品申报绿色食品或绿色食品年度抽检时,应提供对附录A所列的疾病的病原学检测报告;
g)当发生国家规定无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其他非传染性疾病时,要开展积极的治疗;必须用药时,应按照NY/T 472的规定使用治疗性药物;
h)应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提供稳定的兽医技术服务。
4.3 畜禽繁育或引进的要求
4.3.1 宜“自繁自养”,自养的种畜禽应定期检验检疫。
4.3.2 引进畜禽应来自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按照GB 16549的要求实施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无特定动物疫病的证明。对新引进的畜禽,应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确认健康方可进场饲养。
4.4 记录
畜禽饲养场应对畜禽饲养、清污、消毒、免疫接种、疫病诊断、治疗等做好详细记录;对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购买、使用、存储等做好详细记录;对畜禽疾病、尤其是附录A所列疾病的监测情况应做好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至少应在清群后保存3年以上。
5 畜禽屠宰场卫生防疫要求
5.1 畜禽屠宰场场址选择、建设条件要求
5.1.1 畜禽屠宰场的场址选择、卫生条件、屠宰设施设备应符合NY/T 2076、NY/T 1340、NY/T 1341的要求。
5.1.2 绿色食品畜禽屠宰场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a)应选择水源充足、无污染和生态条件良好的地区,距离垃圾处理场、垃圾填埋场、点污染等污染场所5km以上;污染场所或地区应处于场址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b)畜禽待宰圏(区)、可疑病畜观察圏(区)应有充足的活动场所及相关的设施设备,以充分保障动物福利。
5.2 屠宰过程的卫生防疫要求
5.2.1 对有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基地的屠宰场,应对待宰畜禽进行查验并进行检验检疫。
5.2.2 对实施代宰的畜禽屠宰场,应与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签订委托屠宰或购销合同,并应对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进行定期评估和监控,对来自绿色食品畜禽饲养场的畜禽在出栏前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批次的畜禽不能进场接收。
5.2.3 只有出具准宰通知书的畜禽才可进入屠宰线。
5.2.4 畜禽屠宰应按照GB/T 22569的要求实施人道屠宰,宜满足动物福利要求。
5.3 畜禽屠宰场检验检疫要求
5.3.1 宰前检验
待宰畜禽应来自非疫区,健康状况良好。待宰畜禽入场前应进行相关资料查验。查验内容包括:相关检疫证明;饲料添加剂类型;兽药类型、施用期和休药期;疫苗种类和接种日期。生猪、肉牛、肉羊等进入屠宰场前,还应进行β-受体激动剂自检;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场。
5.3.2 宰前检疫
宰前检疫发现可疑病畜禽,应隔离观察,并按照GB 16549的规定进行详细的个体临床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健康畜禽在留养待宰期间应随时进行临床观察,送宰前再进行一次群体检疫,剔除患病畜禽。
5.3.3 宰前检疫后的处理
5.3.3.1 发现疑似附录A所列疫病时,应按照NY 467的规定执行。畜禽待宰圏(区)、可疑病畜观察圏(区)、屠宰场所应严格消毒,采取防疫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5.3.3.2 发现疑似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囊尾蚴病、马鼻疽、兔黏液瘤病等疫病时,应实施生物安全处置,按照GB 16548的规定执行。畜禽待宰圏(区)、可疑病畜观察圏(区)、屠宰场所应严格消毒,采取防疫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
5.3.3.3 发现除上述所列疫病外,患有其他疫病的畜禽,实行急宰,将病变部分剔除并销毁,其余部分按照GB 16548的规定进行生物安全处理。
5.3.3.4 对判为健康的畜禽,送宰前应由宰前检疫人员出具准宰通知书。
5.3.4 宰后检验检疫
5.3.4.1 畜禽屠宰后应立即进行宰后检验检疫,宰后检疫应在适宜的光照条件下进行。
5.3.4.2 头、蹄爪、内脏、胴体应按照NY 467的规定实施同步检疫,综合判定。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5.3.5 宰后检验检疫后的处理
5.3.5.1 通过对内脏、胴体的检疫,做出综合判断和处理意见;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NY 467的规定进行分割和储存。
5.3.5.2 检疫不合格的胴体和肉品,应按照GB 16548的规定进行生物安全处理。
5.3.5.3 检疫合格的胴体和肉品,应加盖统一的检疫合格印章,签发检疫合格证。
5.4 记录
所有畜禽屠宰场的生产、销售和相应的检验检疫、处理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畜禽不应患病种类名录
A.1 人畜共患病
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炭疽、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
A.2 不同种属畜禽不应患病种类
A.2.1 猪:猪瘟、猪水泡病、高致病性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非洲猪瘟、猪丹毒、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A.2.2 牛: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日本血吸虫病。
A.2.3 羊:绵羊痘和山羊痘、小反刍兽疫、痒病、蓝舌病。
A.2.4 马属动物: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流行性淋巴管炎。
A.2.5 兔:兔出血病、野兔热、兔黏液瘤病。
A.2.6 禽: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衣原体病。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6年10月26日发布,2017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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